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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最高法院裁判: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

转自|法眼观判


【裁判要旨】1、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是否真实以及金额大小;二、《特别声明》的性质;三、《特别声明》的效力;四、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是否真实以及金额大小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徐辉、赵兴霞签字认可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和2013年11月11日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的记载等证据,认定徐辉、赵兴霞欠王汉峰借款655.000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辉、赵兴霞再审提交的新证据难以推翻该事实。

二、关于《特别声明》的性质问题。

第一,关于《特别声明》是否新泰分公司代表新华友公司所作追认。

首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被代理人可予以追认,但应以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为前提。案涉借款发生之时,新华友公司尚未授权徐辉设立新泰分公司,新泰分公司事实上亦未依法设立,因此不存在追认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2012年10月13日徐辉、赵兴霞向王汉峰出具的借款说明,以及2013年11月11日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均明确记载借款用途为泰安玉都国际大厦工程建设,而与新泰分公司无关。

其三,如果《特别声明》构成对案涉借款债务的追认,则应当由被代理人新泰分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但新泰分公司在《特别声明》中明确表示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汉峰在本案中亦起诉请求新泰分公司与徐辉、赵兴霞连带承担案涉借款债务。因此,虽然《特别声明》明确表示徐辉、赵兴霞案涉借款行为系新泰分公司授权所为,但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汉峰关于《特别声明》系新泰分公司对徐辉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王汉峰主张《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债务加入,而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均主张为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

《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汉峰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三、关于《特别声明》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汉峰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

四、关于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王汉峰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辉于同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辉、赵兴霞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辉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汉峰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汉峰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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